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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兴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洪,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162号原告刘兴洪,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云南省东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云春,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存友、刘凤秀,云南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吉川,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生,苏州省沛县人。被告杨林可,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生,山东省鱼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超,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付常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兴洪诉被告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洪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李云春及委托代理人盛存友、刘凤秀,被告杨林可及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川与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洪诉称,2015年9月3日,王汉兵驾驶车牌号为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01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37+100M(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吉川驾驶的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鲁H1N**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汉兵、乘车人张全、沈花子死亡,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云GP58**号车驾驶人王汉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7E1**号车驾驶人李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沈花子、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证属实鲁H7E1**号车与鲁H1N**挂号车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074.58元(1、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33=160373.40元;2住院期间治疗费:109971.8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100元/天=4800.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70天×100元/天=7000.00元;6、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吉德亮(13岁),16268元/年×5年÷2=40670.00元;8、李云春明知王汉兵无驾驶证,还借车辆给王汉兵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在王汉兵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5000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406915.2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因此交强险为四人预留的份额分别为:120000.00元÷4=30000.00元。406915.27元-30000.00元=376915.27元。由于被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具体如下:376915.27元×30%+30000.00元=14307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原告方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58994.84元,住院增加32天,伙食补助费变为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也都变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变为10万元,鉴定费1300元变更为2000元。总数变更为190811.47元。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H7H1**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8日出售给本案被告杨林可,据此我公司已失去对该车的所有权、收益权、控制、经营、管理权。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本车出售给杨林可之后,实际车主杨林可已在本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鲁H7E1**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引发的赔偿之诉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杨林可辩称,1、杨林可是实际车主,李吉川是驾驶员;2、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3、被告杨林可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5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具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4、事发后,被告杨林可作为实际车主向原告死者家属沈克强支付两万元赔偿金,向王汉兵支付两万元赔偿金,该款应从保险赔偿金扣除返还给被告杨林可;5、其余观点待质证再陈述。被告李吉川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是本案实际车主杨林可雇用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我驾驶鲁H7E1**/鲁H1N**号挂车是在雇用活动中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引发的一系列赔偿均应由实际车主杨林可承担。原告刘兴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证明刘兴洪因为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证明刘兴洪出院以后要卧床三个月;6、护理证明,证明刘兴洪需人护理;7、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诊断结果;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刘兴洪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9、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刘兴洪治疗花去的费用158994.84元;10、广福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花去治疗费19072.22元,昆明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住院清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951.37元。经质证,被告李云春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8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鉴定结果有意见,真实性需要其它证据佐证,鉴定意见书应该要有鉴定依据,2015年11017号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2800元与2016年02019号鉴定意见书的治疗费用10万元是否有重合部分,是否有重复我们不知道;证据9没有意见;证据10真实性需要法院进行核实,手机照下来的看不清楚,而且是费用清单不是发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杨林可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8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鉴定结果有意见,真实性需要其它证据佐证,鉴定意见书应该要有鉴定依据,2015年11017号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2800元与2016年02019号鉴定意见书的治疗费用10万元是否有重合部分,是否有重复我们不知道,且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缺乏必备的文件,该两份报告是同一个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不同的结果,本身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自相矛盾,我们无法确定,鉴定报告的骨头坏死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我们不知道,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没有意见;证据10真实性需要法院进行核实,手机照下来的看不清楚,而且是费用清单不是发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且医疗费票据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才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8鉴定书应当以第一份鉴定的意见为主,第二份的10万元不应当予以采纳,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做第二次的鉴定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是没有资质鉴定的,鉴定的分析说明的费用属于专业的鉴定,我们认为第二份鉴定不应予以采纳,我们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我们认可原告的伤残是八级和九级,后续治疗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后在昆明医院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且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缺乏必备的文件,该两份报告是同一个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不同的结果,本身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自相矛盾,我们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中所载骨头坏死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没有意见;证据10真实性需要法院进行核实,手机照下来的看不清楚,而且是费用清单不是发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且医疗费票据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李吉川及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因原告刘兴洪未提交结婚证及能够证明与董国翠是夫妻关系的其他证据,原告刘兴洪提供的董国翠、古德亮、古德明的户口薄不能证实刘兴洪与董国翠是夫妻关系,单凭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刘兴洪与董国翠是夫妻关系及古德亮、古德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刘兴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鲁H7E1**号重型半牵引车驾驶员李吉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兴洪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情况及治疗过程,住院48天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至第七组证据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刘兴洪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明原告的此次伤情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属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人工全髋置换术费用评估为十万元,花去鉴定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10408.52元;第十组证据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9072.2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9951.37元,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云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车辆登记年检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登记所有人为李云春的云GP58**号牌五菱扬光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即被告李云春2015年8月-9月通话清单、李云春农村信用社明细账目单复印件和被告李云春和王汉兵短信截屏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云春转让云GP58**号车辆后,被告李云春与受让人即实际车主王汉兵协商支付部分车辆转让款的事实及支付5000元人民币的车辆转让款;3、证人证言,证明云GP58**号车系被告李云春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口头协议转让给实际车主即驾驶人王汉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兴洪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回执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了实际所有人是李云春;证据2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反映出李云春卖车的事实,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没到庭,我们不认可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杨林可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回执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了实际所有人是李云春;证据2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反映出李云春卖车的事实,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没到庭,我们不认可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李云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为李云春的云GP58**号牌五菱扬光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云春将云GP58**号车卖给实际驾驶人王汉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殷康云、XX未到庭作证,且二证人认为买者是昭通市人,但是死者王汉兵的身份信息显示为曲靖市会泽人,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对死者王汉兵弟弟王汉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死者王汉兵向被告李云春买车一事王汉良也不清楚并认为死者王汉兵没学过开车、没有驾驶证、怎么可能开车,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云春已经将云GP58**号车卖予实际驾驶人王汉兵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杨林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发车辆鲁H711**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鲁H1N**挂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车主杨林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5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并投保了附加险和三者不具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杨林可足额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李云春及原告刘兴洪对被告杨林可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鲁H711**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鲁H711**重型半牵引车与鲁H1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公司投保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及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并投保附加险和三者不具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杨林可对鲁H711**车买卖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佐证,证明鲁H711**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林可,被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质,事故发生时鲁H711**车在车辆审验有限期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太平洋保险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挂车和拖车的投保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是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刘兴洪及被告李云春对保险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经质证,被告杨林可对保险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保险公司说的不合格的问题在证据第四页,说刹车刹热了,制动性能减弱,不是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鲁H711**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鲁H711**重型半牵引车与鲁H1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支公司投保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及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并投保了附加险和三者不具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吉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李吉川的身份;2.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李吉川是适格的驾驶员,符合保险公司的约定,属职务行为,无提供劳务关系的过错责任。经质证,原告刘兴洪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杨林可、被告李云春对被告李云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川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李吉川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李吉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在有效期限内,对身份证与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2.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杨林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鲁H7E1**卖给了杨林可,保险单,也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两张保险单。经质证,原告刘兴洪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被告杨林可、被告李云春对被告李吉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车辆买卖合同及被告杨林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林可无异议,证明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鲁H7E1**车卖予被告杨林可,被告杨林可是鲁H7E1**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依法于20165年3月29日对王汉兵弟弟王汉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汉良陈述称:“我与死者王汉兵是亲兄弟关系,王汉良死后收到过杨林可与李吉川支付的5000元钱,对王汉兵向李云春买车一事不知道,且王汉兵没有学过车也没有驾驶证”。经质证,原告刘兴洪对《询问笔录》三性均以认可,充分证明车辆是李云春借给王汉兵驾驶的,不是购买的。经质证,被告李云春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车是借的,我们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云GP58**号是卖给王汉兵的。经质证,被告杨林可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当时王汉兵没有起诉,我们给了他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即不能证明被告李云春把云GP58**号不能证明被告李云春将车卖给了死者王汉兵,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可与被告李云春向死者家属支付过5000元钱,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吉川及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王汉兵驾驶车牌号为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01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37+100M(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吉川驾驶的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鲁H1N**挂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汉兵、乘车人张全、沈花子死亡,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昭高公交认字(2015)第5306990512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GP58**号车驾驶人王汉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7E1**号车驾驶人李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沈花子、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洪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10408.52元,后转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9951.37元,后又转至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9072.22元;原告刘兴洪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共住院69天,医疗费159432.11元,三次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原告此次所受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属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人工全髋置换术费用评估为十万元。另查明,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云春,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已经由被告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卖予被告杨林可,被告杨林可是鲁H7E1**车的实际所有人,鲁H1N**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林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云川受被告杨林可的雇请驾驶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鲁H1N**挂车;鲁H711**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鲁H711**重型半牵引车与鲁H1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及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并投保附加险和三者不具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云春所有的云GP58**号牌五菱扬光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王汉兵驾驶的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云春所有,死者王汉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刘兴洪自愿放弃对云GP58**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李云春及云GP58**号车驾驶人王汉兵法定继承人王大文、李肖焕的赔偿请求。现原告刘兴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074.58元(1、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33=160373.40元;2住院期间治疗费:109971.8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100元/天=4800.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70天×100元/天=7000.00元;6、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吉德亮(13岁),16268元/年×5年÷2=40670.00元;8、李云春明知王汉兵无驾驶证,还借车辆给王汉兵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在王汉兵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5000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406915.2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因此交强险为四人预留的份额分别为:120000.00元÷4=30000.00元。406915.27元-30000.00元=376915.27元。由于被告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具体如下:376915.27元×30%+30000.00元=14307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原告方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58994.84元,住院增加32天,伙食补助费变为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也都变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变为10万元,鉴定费1300元变更为2000元,总数变更为190811.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川驾驶的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鲁H1N**挂号与王汉兵(已故)驾驶车牌号为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汉兵、乘车人张全与沈花子死亡,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吉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汉兵及乘车人王张全、沈花子死亡,王汉兵及张全、沈花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李吉川驾驶的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鲁H7E1**号重型半挂与鲁H1N**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对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王汉兵、张全及沈花子的近亲属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本案原告刘兴洪损失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还不足以赔偿原告刘兴洪损失的由被告李吉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吉川受被告杨林可的雇请驾驶鲁H7E1**号重型半挂引车牵引鲁H1N**挂号车,被告李吉川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杨林可承担。被告李云春主张死者王汉兵驾驶的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卖给死者王汉兵且已经交付,但是被告李云春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死者王汉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李云春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春明知王汉兵无驾驶资格还把车交给死者王汉兵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3月1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昭滇乾鉴字【2016】0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兴洪人工全髋置换术费用评估为十万元,被告方认为与2015年11月17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昭滇乾鉴字【2015】1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刘兴洪的伤情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重合,且第一次鉴定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2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为:“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破溃、流脓20天,于我院2016-1-2在全麻下行右髋关节切开、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骨泥植入术,术后给予对症处理。”处理建议:“蛋白、血常规三次正常后行骨水泥取出、人工全髋置换术”。出院通知书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到我院协作广富康复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可见原告刘兴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属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鉴定原告刘兴洪人工全髋置换术费用评估为十万元,被告方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昭滇乾鉴字【2016】0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兴洪人工全髋置换术费用评估为十万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2015年11月17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昭滇乾鉴字【2015】1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刘兴洪的伤情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原告刘兴洪的损伤性状仍需:“1.定期复查2.促进多部位骨折愈合的治疗3.择期分别手术取出双侧股骨内固定无4.康复治疗”,该份鉴定与昭滇乾鉴字【2016】0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重合,不属于重复鉴定,原告方仅主张10万元后续治疗费为不再主张2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兴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一、关于住院期间治疗费158994.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与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159432.11元,原告主张158994.84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原告主张158994.84元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8000元,原告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与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69天;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误工费为5520元=(80天×69元/天),对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52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原告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与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69天;原告提供了从2015年9月3日8:00时至9月4日8:00时止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中心预交款通知单12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未提交其他时间段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富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支付依据,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护理费为5440元=(80天×68元/天)+120元,对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56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160373.4元,因张全、沈花子的近亲属李兴峰、张桂香及沈克强与李正明起诉被告李云春、李吉川、杨林可,被告山东省鱼台县峰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李兴峰、张桂香及沈克强与李正明的相关赔偿已经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刘兴洪的相关赔偿也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刘兴洪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属捌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根据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30%+3%)=160373.4元,对残疾赔偿金1603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后续治疗费10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本院对【2016】0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十万元后续治疗费(人工全髋置换术费)及【2016】02019号司法鉴定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本院虽然对昭滇乾鉴字【2015】1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兴洪伤情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刘兴洪仅主张【2016】0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十万元后续治疗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后续治疗费28000元的司法鉴定费因原告放弃对后续治疗费28000元的主张,所以对2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交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共1300元,不能区分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费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为65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0元及1250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刘兴洪共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兴洪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58994.84元、伤残赔偿金160373.4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5560、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共计438598.2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汉兵、乘车人张全、沈花子死亡,云GP5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兴洪、郭银光、张兴秀受伤。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事故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兴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其比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6数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洪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三项为1666.7元(10000元×1/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照相应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三项为18333.3元(110000元×1/6),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为20000元(18333.3元+1666.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0元,还剩418598.24元(438598.24元-20000元),被告李吉川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那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为125579.47元(418598.24元×3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费用三项共计为145579.47元(1666.7元+18333.3元+125579.47元);被告李云春对原告刘兴洪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刘兴洪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云春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5579.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3169.61元,原告刘兴洪自行承担98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礼义审 判 员  盛 运代理审判员  尹 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瑞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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