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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桂峰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桂峰,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11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6日由伊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桂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桂峰及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居住在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界坪村勤家村民组的被告人谭桂峰为谋取非法利益,前往广州市向内蒙古自治区伊图里河林业局曲某某及毕拉河林业局沈某某各邮寄出一封敲诈勒索信件,信封内各装有谭桂峰伪造的曲某某、沈某某同一名女子在床上的裸体照片(仅头像不同)及一封打印的信件,谭桂峰以其偷偷拍下不光彩视频为要挟,让曲某某、沈某某在收到信后两天内分别汇款20.6万元、20.5万元到其购买的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声称不汇钱将把照片上传互联网,并贴在二被害人家附近及单位周围。曲某某、沈某某收到信件后先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及违法信息,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电子银行申请表,陈某某会计档案,查询账号,DCC明细账查询,曲某某、沈某某收到敲诈信件照片,刑事判决书,谭桂峰指认笔录,扣押谭桂峰设备及谭桂峰指认邮信照片,审查笔录,证人韦永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桂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桂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桂峰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2011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再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桂峰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桂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桂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振 东审 判 员 赵 丽 炜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澈力木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