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龙江与张迎春、陆傲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江,张迎春,陆傲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1750号申请人:张龙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迎春,居民。被执行人:陆傲来,居民。本院在执行张龙江与张迎春、陆傲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张迎春、陆傲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迎春、陆傲来向张龙江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张迎春、陆傲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龙江支付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迎春、陆傲来负担。但被执行人张迎春、陆傲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船舶信息,无车辆、船舶登记信息。4、查询了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无证券信息。5、查询了被执行人收入信息,无收入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0775.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雷都执行员 赵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