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秦玉伟与成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伟,成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613号原告秦玉伟,男,汉族,1969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彬,男,汉族,1987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玉伟诉被告成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伟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成文彬驾驶苏K×××××号小轿车在郑州市二七区××与××北××与秦玉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文彬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玉伟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K×××××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成文彬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1000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成文彬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解放军153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份;6、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7、误工证明一份;8、伤残鉴定评估报告一份;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成文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成文彬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秦玉伟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小羚羊××车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车损值为94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6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成文彬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玉伟负次要责任。苏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发时该份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估价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豫诚联估鉴【20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系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豫A×××××车与原告所有的豫A×××××轿车相撞,致原告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事发时,被告与被告均在豫A×××××号车上,且被告为饮酒后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为:车损值14445元,评估费680元、拆检费停车费2002.32元、拖车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标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85元,费用过高且提供证据不力,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627.32元,由被告史林杰与被告王朝峰共同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书系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627.32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代理审判员 杜向华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田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