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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志成与余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84号原告:胡志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吉丽,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原告胡志成与被告余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胜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胜涛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山西天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余胜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6号,按月计息,借款利率月息3.5%,借期三个月,借款合同届满时被告余胜涛并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胜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志成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此借款协议达成一致;2、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余胜涛向原告胡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3.5%。送达起诉状时,被告余胜涛认可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息,也表示愿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成与被告余胜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余胜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余胜涛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即年利率为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42元,由被告余胜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