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11912昆山卓硕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与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卓硕真空镀膜有限公司,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912号原告:昆山卓硕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石郭路,组织机构代码77151783-3。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379号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75288H。法定代表人:李凤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卓硕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卓硕公司)与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卓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昆山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卓硕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5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昆山市开发区亮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昆山亮新金属厂)加工电脑外壳,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累计欠昆山亮新金属厂加工款254533.60元。2016年1月26日,亮新金属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厂房烧毁,故案外人昆山亮新金属厂需赔付原告相应的火灾损失。为弥补原告的损失,昆山亮新金属厂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拖欠的加工款。2016年4月15日,昆山亮新金属厂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凤琴于该债权转让书中签字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上述货款,却未果。被告昆山旭能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事实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昆山旭能公司发出报价单,委托案外人昆山亮新金属厂为其加工电脑外壳(具体品名为UX305BOTTOMD件,加工类型喷砂+清洗+覆膜),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后昆山亮新金属厂根据被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单完成加工并送货,期间共发生货款274433.6元,昆山亮新金属厂于2015年9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后被告于2016年4月支付昆山亮新金属厂加工款19900元,仍结欠昆山亮新金属厂货款254533.6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方昆山亮新金属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郭石路南、六时泾路东的一处厂房出租给第三方昆山亮新金属厂,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24���10月20日。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乙方应注意防火安全,不得在房屋内非法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承租期内房屋的消防责任、安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使用不当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概由乙方承担责任。昆山亮新金属厂承租期间,2016年1月26日昆山亮新金属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其承租的厂房烧毁,昆山亮新金属厂需向原告赔付相应的火灾损失。因昆山亮新金属厂资金紧张,故2016年4月15日,昆山亮新金属厂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书,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254533.60元转让至原告作为厂房维修费。原告与昆山亮新金属厂签订该份债权债务转让书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琴亦在该债权债务转让书的下方载明“该资料中内容属实,本人无异议,金额经确认同意该资料中内容”。上述事实,有���价单、委外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签单、租赁合同、债权债务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昆山亮新金属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其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被告结欠昆山亮新金属厂254533.60元未付,且昆山亮新金属厂对被告的该项债权已到期。而昆山亮新金属厂承租原告厂房并发生火灾,昆山亮新金属厂对原告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为履行其赔偿义务,昆山亮新金属厂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且该转让书亦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定该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得以享有昆山亮新金属厂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54533.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价款25453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卓硕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价款2545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财产保全费1793元,共计4353元由被告昆山旭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