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岁波盗窃罪(2016)川1028刑初20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岁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岁波,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岁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胡岁波在隆昌县古湖街道芳邻路50号“缘份天空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在该网吧大厅沙发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的华为牌P8手机一部。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胡岁波在隆昌县“时代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岁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网吧监控视频及上网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岁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岁波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盗窃数额刚达到1600元的起刑标准,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而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岁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一项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