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时梁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时梁,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时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时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吴某、熊某某(已判刑)等人长期在涂某某开设的赌楼上护楼(维持秩序)。2015年7月30日上午,唐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多次向涂某某索取“保护费”遭拒的情况下,纠集罗某某等十余人将涂某某开设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赌楼的赌博人员强行驱赶走,并持渔叉将赌楼上的桌子砸毁。当日下午,唐某某等人又来到涂某某的赌楼,涂某某见状后通知罗某某、吴某、熊某某等人为其赌楼“撑场面”。熊某某、吴某接到电话后,又邀集被告人罗时梁、罗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渔叉等凶器分乘两辆越野车赶到现场。车辆行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村口时,遇唐某某等人从村内走出来。被告人罗时梁等人开车直接撞向唐红卫等人,唐某某等人被撞后持渔叉向车内刺。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导致熊某某轻伤二级;罗某某轻伤一级。另致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徐某某被车撞致轻伤二级;村民刘某某建在路旁的猪圈被撞毁,致经济损失人民币6357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时梁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熊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梁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罗时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时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时梁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二人轻伤及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时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