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岳德安与刘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安,刘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350号原告:岳德安,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其胜,男,187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岳德安与被告刘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材料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江苏省扬中市修建渠道石坡。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为其运送石头。每次运送石头后,均由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据。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头款87000元。被告立过条据后,陆续付给原告27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其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头款87000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由被告出据一张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原告岳德安为被告刘其胜在江苏省扬中市营房港承建的工程运送石头。至当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刘其胜共欠岳德安石头款87000元。当天被告刘其胜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营房港西来桥新隆石头款计拾叁万柒仟元正,以付伍万元,下欠捌万柒仟元正(87000.00)。此据:刘其胜。2014、5、31号”。之后刘其胜陆续支付给原告岳德安27000元,下欠60000元原告因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其胜购买原告岳德安为其运送的石头,并出据了欠条,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岳德安货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其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叶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