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公司诉仵延军、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凤丽、孙立海、丁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仵延军,于开丽,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丁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延军,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开丽,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炎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宏,男,1972年11月11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凤丽,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海,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世梅,女,1955年5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仵延军、于开丽、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丁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庆龙、委托代理人郭佳、叶潇潇,被上诉人嘉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炎骅、仵延军、孙立海、邹凤丽及七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仵延军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以上借款由孙立海、金立宏、嘉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仵延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均已到期,仵延军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仵延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仵延军一审辩称:该借款实际用款人系嘉冠公司,该借款已全部清偿。事实理由如下:1、2015年1月20日前,该借款一直按月利息三分正常给付小贷公司利息。2015年1月20日后,因当时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中止了利息的给付。2015年5月20日后,孙立海、嘉冠公司陆续偿还了小贷公司600余万元,因该笔借款最先到期,所以嘉冠公司先清偿的这笔借款。2、小贷公司将我抵押物解封的行为亦表明该款已经清偿完毕。综上,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清偿,要求法院驳回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要求小贷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对诉讼期间查封其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嘉冠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系仵延军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同时我们已经将该笔借款清偿完毕。小贷公司将仵延军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抽回的行为亦可以证明仵延军该笔借款已经清偿。金立宏、孙立海、刘炎骅一审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确系嘉冠公司,与嘉冠公司答辩观点一致。丁世梅、邹凤丽、于开丽一审辩称,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为我们并没有为仵延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仵延军与于开丽、金立宏与邹凤丽、孙立海与丁世梅均系夫妻关系,刘炎骅系嘉冠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1日,仵延军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贷款本金给付1%的手续费。2014年3月21日,孙立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2月30日,嘉冠公司、金立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金立宏分三笔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12日,孙立海向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0日,嘉冠公司经“转贷”后分四笔向小贷公司借款210万。2015年6月11日,孙立海经“转贷”后分二笔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丁世梅经“转贷”向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2015年7月9日,嘉冠公司为以上仵延军、金立宏、孙立海、丁世梅、嘉冠公司五笔总计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再查明,仵延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至2015年1月20日;金立宏、嘉冠公司、孙立海、丁世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孙立海偿还小贷公司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27日、11月3日,嘉冠公司分别偿还小贷公司各1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50万元;2016年1月6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70万元;2016年3月11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26万元;2016年3月25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50.55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孙立海、嘉冠公司还款顺序问题?2、补充合同中的“手续费”是否应当调整或取消的问题?3、仵延军借款是否已清偿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孙立海、嘉冠公司还款顺序问题。首先,嘉冠公司、仵延军互认嘉冠公司系争议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庭审中小贷公司否认嘉冠公司、仵延军上述主张,称其系依借款合同确定借款人,二者谁是实际用款人,小贷公司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嘉冠公司、仵延军没有证据证明小贷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嘉冠公司系实际用款人的事实明知,故嘉冠公司、仵延军互认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其双方,对小贷公司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仵延军借款人主体地位。这样,孙立海、嘉冠公司作为仵延军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仵延军已到期的借款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孙立海、嘉冠公司作为小贷公司出借另外多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与小贷公司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对其提供担保的均已到期的债务有权决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和对象。本案中,小贷公司分别向仵延军、金立宏、孙立海、丁世梅、嘉冠公司提供了总额700万元的借款,其中仵延军借款最先到期,孙立海、嘉冠公司提出首先为仵延军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小贷公司主张的,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有多笔贷款,贷款人有权决定归还哪一笔,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和“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费用等”的表述,其有权决定收到款项的分配对象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第九条内容指的是同一借款人有多笔借款,小贷公司可以决定款项的分配方式,保证合同第六条指的是担保人不足以清偿某一债权全部债务时,其有权决定先归还本金或利息,故双方的约定上述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小贷公司无权决定孙立海、嘉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2、小贷公司按照其利益最大化分配款项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该分配方式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其分配方式并未得到孙立海、嘉冠公司的书面确认,其单方面记录的还款凭证亦未送达孙立海及嘉冠公司。小贷公司主张孙立海认可该还款方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即便孙立海同意小贷公司分配款项方式,孙立海亦无权决定嘉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3、对小贷公司主张所有欠款系同一日违约,无借款到期先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小贷公司对偿还款项进行分配的方式,会出现借款尚未到期,该笔债务已提前清偿完毕(如丁世梅借款),而早已到期的债务(如仵延军、金立宏)没有清偿或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情形,这种按照同时违约对款项任意支配的方式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该约定只是确认违约时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所有借款同一日到期。本案中,小贷公司与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转贷”形成。上述欠款“转贷”前已欠息违约,小贷公司明知该情形仍办理转贷手续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应当受转贷后新的借款合同体现的到期日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小贷公司提出无借款到期先后顺序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并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根据借款到期先后顺序依次履行(因所有借款均有嘉冠公司抵押担保,故本案不予考虑担保负担问题),因孙立海(100万)、丁世梅的债务同时到期,一审法院依保证人庭审中主张的先偿还孙立海(100万),再偿还丁世梅的顺序确认二者还款顺序。这样,本案完整的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仵延军、再依次偿还金立宏、孙立海(30万)、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对嘉冠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小贷公司应当先就金立宏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不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小贷公司与各保证人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看,嘉冠公司要求最后偿还金立宏债务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嘉冠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到期先后顺序承担保证责任,嘉冠公司不能因金立宏的债务有其本人提供的物保从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二、“手续费”是否应当取消或调整的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小贷公司与仵延军约定的手续费实际为利息,小贷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规避相关行政法规对贷款利率的限制,该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上限,但按照36%以下已履行的部分,主张返还不予支持。本案中,小贷公司与各债务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合计为3%,孙立海、嘉冠公司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持续给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其要求返还的主张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故对嘉冠公司要求调整“手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仵延军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通过以上论述,本案确定以下还款原则:1、先偿还仵延军再依次偿还金立宏、孙立海(30万)、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2、先息后本;3、已偿还的款项按照月利率3%,日利率1‰(3%/30天)给付利息,足月的按月,不足月的按日;4、还款金额遇小数四舍五入精确到元;5、偿还款项不足以偿还整日利息,剩余款项计入下次还款本金。其次,2015年5月20日,孙立海偿还10万元,按照以上原则,可以偿还仵延军借款利息9.9万元(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7日,150万×3%×2个月+150万元×1‰×6天),剩余1000元不足以偿还整日利息,该剩余款项计入下次还款本金。2015年10月22日,嘉冠公司偿还150万元,加上剩余1000元,本次还款额为150.1万元,扣除利息30.6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2015年10月22日,150万×3%×6个月+150万元×1‰×24天),剩余119.5万元,该剩余款项折抵150万元借款本金后,尚有30.5万元本金未能偿还(150万元-119.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嘉冠公司再次偿还150万元,扣除剩余本金30.5万元及利息1525元(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30.5万元×1‰×5天),仵延军的全部借款本息在该日得到了清偿(150万元-30.5万元-1525元=1193475元)。最后,孙立海、嘉冠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债务已经消灭,故对小贷公司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第19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仵延军偿还欠小贷公司借款1254010元及2016年1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费用,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仵延军、于开丽、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丁世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其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当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视为其他未到期欠款均已到期,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本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决定先归还哪笔。根据上述约定,借款人的所有借款均已到期,应按自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还款顺序,系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无权选择适用。原审法院通过三个判决确定的债务充抵顺序错误。仵延军、于开丽、嘉冠公司、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丁世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同时加速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可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常,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对多笔借款的还款抵充顺序如何确定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1、本案中,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借款清偿抵充顺序。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了债务是否到期,担保数额是否均等,债务负担是否一致,并结合债务人、债权人是否能指定抵充及双方利益是否均衡等因素所做出的借款清偿抵充顺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虽在借款合同中对加速到期做出约定,即只要借款人出现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可以宣布其他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并享有到期次日的利息请求权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同时保证人亦根据上述加速加到期的条款,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小贷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剥夺借款人依据借贷合同享有的全部期限利益,作为对借款人迟延付息行为的惩罚系属于“加重还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无效,故小贷公司主张其可按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小贷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因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息的违约行为,其他未到期欠款均应视为到期,同时其依约定有权指定抵充顺序”的上诉主张,即小贷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其指定决定哪笔优先偿还,但嘉冠公司、孙立海、丁世梅三笔债务期限为六个月,在2015年11月之前均未届清偿期,小贷公司指定还款人的还款抵充未到期的债务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转贷”形成上述欠款“转贷”前已欠息违约,小贷公司明知该情形仍办理转贷手续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受转贷后新的借款合同体现的到期日的约束,故本院对小贷公司提出无借款到期先后顺序的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小贷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应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即小贷公司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通知义务,无法享有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故小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6元,合计为39386元由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