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建锋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建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741号罪犯郑建锋,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建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建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