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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伟波与高琛、赵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琛,王伟波,赵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琛,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波,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审被告:赵海建,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高琛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波、原审被告赵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琛、被上诉人王伟波及原审被告赵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被上诉人认可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协商期间,被上诉人利用社会力量用强硬手段逼上诉人违心签字,当天上诉人即向110报警,相关记录在斗门派出所能够查询。二、双方同意退货117匹布价值54884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货物至今还在仓库,上诉人多次电话要被上诉人退货,因货是被上诉人送来的,退也应由被上诉人来拿,被上诉人口头答复马上来拿,但迟迟不来拿,一审完全可以要求当面交货并扣除起诉金额,但一审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案件复杂化。被上诉人王伟波辩称,一、不存在逼迫写欠条,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在2016年1月6日,上诉人所称的报110是在2016年2月6日,当天仅赵海建出具了担保书。二、上诉人认为布存在瑕疵,当时为了避免麻烦,我也同意退布,但是对方一直不肯退,我也向他说明逾期不退的后果,他也承诺愿意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海建述称,一、大年二十九被上诉人带了一大帮人到上诉人家里去,为了好好过年,所以由我出具担保书,之后我们也报警了,可以到公安机关查询。二、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因为是被上诉人送货,所以退货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去拿。王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琛支付货款人民币17905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人民币1216元(逾期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2.判令赵海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24168元向王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琛、赵海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波与高琛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6日,高琛向王伟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王伟波货款184168元,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后高琛仅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故2016年2月6日,赵海建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欠条上写明,高琛尚欠王伟波154168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后高琛又陆续向王伟波支付3万元,余款124168元至今未付,赵海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6年1月31日,高琛又向王伟波出具货款凭据一份,确认收到王伟波30STR罗马布坯布117匹、3042公斤,每公斤19.40元,计59014.80元,除出票点后合计54884元,高琛在2016年3月初退还该117匹坯布,如逾期未还坯布的,高琛愿承担54884元。高琛至今尚未向王伟波退还布匹也未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王伟波与高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王伟波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高琛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也未按约退还约定布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伟波要求高琛支付《欠条》项下尚欠货款124168元以及支付《货款凭据》项下货款548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伟波要求高琛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时间均晚于高琛本人承诺的付款时间,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赵海建于2016年2月6日在《欠条》上补写担保的内容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作出了对高琛尚欠王伟波的《欠条》项下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高琛《欠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王伟波对赵海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高琛、赵海建抗辩认为欠条是大年二十九在威逼利诱情况下书写的,可以理解为两人认为欠条出具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高琛、赵海建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次,从时间上看,高琛、赵海建陈述欠条出具时间是大年二十九即2016年2月6日,但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当天仅仅是补充书写了担保人赵海建的担保部分的内容,高琛、赵海建本身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高琛同时抗辩认为,《欠条》中的18万余元的款项包含了《货款凭据》当中54884元的坯布,该院认为,首先,高琛分别向王伟波出具了两份债权凭证,其次,王伟波与高琛的电话录音中,王伟波向高琛催讨12万余元的货款及117匹布,高琛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为《欠条》与《货款凭据》项下系两笔不同的债权,对高琛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高琛另抗辩认为王伟波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对下家的交期延误造成空运费损失,要求王伟波承担,对此高琛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明确抗辩要求,该院不予采信且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琛应支付给王伟波货款1790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海建对高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本金1241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高琛负担,赵海建对于其中的13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欠条、保证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在胁迫情况下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欠条系2016年1月6日书写,系发生在上诉人陈述的报警时间之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退货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1月31日的凭据中明确承诺于2016年3月初退还117匹坯布,如逾期未还,愿承担54884元。在之后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布,上诉人回答“他说要把那边弄好,然后再把这个退回来,布退回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该批退布目前仍在上诉人客户的仓库中,与录音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布匹仍在上诉人客户处,即只有在上诉人与其客户均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方能自行提取,故上诉人主张的系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退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导致未能按照货款凭据退布的责任在上诉人方,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上诉人高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