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637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刘信坤,大关县木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永,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汉族,住盐津县,系被告叔父。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曾有矛盾,经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6月7日,我路过被告王某某家坝子,被告王某某便无缘无故辱骂我,我正准备与她理论时,被告王某某便用火钳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487.9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316元、交通费30元、生活费350元和营养费350元,共计4233.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所述不属实,原告唐某某曾多次诬陷我,我与原告唐某某曾发生过矛盾,并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过;2016年6月7日我在家用机器脱玉米粒,未与原告唐某某发生辱骂和抓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关铁路医院分院医疗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87.96元。2、大关铁路医院分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唐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3、收条和领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唐某某支出护理费及住院期间请人管理家务的费用。4、大关县木杆镇甘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岩上村民小组长证明一份,欲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唐某某向村民小组长电话反映打架情况和次日向村委会反映打架情况。5、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当日回家途中经过王某某家,遇见唐某某在打电话,并讲其与王某某打架。6、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当日看见唐某某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坝子里打架,双方相互辱骂。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面证实一份,证明当日多人均未看见原、被告双方打架。2、证人刘某丙出庭证实:其与王某某属邻居,2016年7月6日,其一直在家,没有听见或看见吵闹。3、证人刘某丁出庭证实:其住王某某对门,2016年7月6日,其一直在家,未听见或看见吵打。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到大关县公安局木杆派出所调取了唐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唐某某陈述:2016年6月7日,回家途中经过王某某家,遭到王某某辱骂和殴打,便打电话给村民小组长,且之前双方曾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过。王某某陈述:2016年6月7日,唐某某路过其家时遭到唐某某辱骂,双方便对骂,后经人劝解。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证据3,认为不真实;证据6,认为不属实,看见打架不管,不符合常理。原告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认为不属实,证明系同一人所写,且均与被告王某某有亲戚关系;证据2,认为证人未在场,未听见或看见打架正常,但不表明未发生打架。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4、6,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当日双方发生纠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不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产生过矛盾,2016年6月7日,原告唐某某途经被告王某某家时,双方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唐某某受伤,后经大关铁路医院分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唐某某住院治疗6日,支出医疗费1487.96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是否殴打原告唐某某?2、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大关县公安局木杆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本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之前矛盾产生纠纷,原告唐某某未寻求正当渠道解决,而是与被告王某某相互辱骂,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因素之一,被告王某某面对该纠纷未通过正确方式解决,而是相互辱骂,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唐某某受伤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唐某某主张医疗费1487.90元,提交了大关铁路医院分院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为1487.96元,其主张148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唐某某提交了大关铁路医院分院出院证,证明其住院治疗6日,其误工费为6天×94元=56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唐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唐某某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住院医疗发票已明确支付了相应护理费,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31.9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2431.90元×50%=1215.9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15.95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