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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关 于 原 告 李 某 某 诉 被 告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8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12日草率结婚。于2012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4年8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与我发生争吵,有时还殴打我。我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夏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父母的劝说下,回到被告家生活,2016年8月12日因琐事被告殴打我,我被迫离家,被告到我娘家将我母亲打伤并住院,公安机关已立案。我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打架不对,我向她道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于2016年3月生一女。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原、被告和好,共同在一起生活。于2016年3月25日生一女张某甲,现在哺乳期,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6年8月12日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离家至今。同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娘家,与原告李某某母亲发生争吵,后其母亲入住夏县人民医院。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到夏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作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咽喉部粘膜出血比较严重。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张某某打伤其母亲,对此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李某某及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张某某作出处罚。以上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夏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内镜检查报告单、照片、(2015)夏民初字第85号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本案原、被告已育有两个子女,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又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原、被告自2016年8月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二人感情没有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女儿张某甲现在哺乳期,自分居后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因原告李某某现阶段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张某某由扶助义务。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互敬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共同培育好子女,为子女做好示范榜样作用,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扶助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