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书庆与马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庆,马中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612号原告马书庆,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跃斌,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理胜,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马中华,男,1964年8月6日出生。原告马书庆诉被告马中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斌、杨理胜,被告马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庆诉称,2010年3月30日(农历2月15日),原告在说合人、邻居、中证人、出卖人张国清(马永财的儿子)等的参加下,购买了坐落在本村户主为马永财的一处住宅(马永财于1989年2月11日去世),当时双方签了买卖契约,原告付给张国清房价1000元。由于原告一家三辈九口人挤在一处四孔窑洞的住宅里,就在买住宅的当年,将旧宅推了准备翻建,由于二儿子马跃斌车祸未能修建。今年,全家四处筹集资金,备上建筑材料,找了包工队准备修建,2016年4月25日,刚垒起根基与东西两面砖墙七、八层,被告马中华就到现场将墙推到,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要求被告提供宅基地证件,被告未提供。自开工以来,被告前后八次指使或发动亲属干扰原告修建,五次报警,村委、政府及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多次调解,被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继续阻碍原告的修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停工。被告无法定事实和理由,干扰原告修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阻拦、干扰原告修建住宅导致停工的事实,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马中华辩称,1、原告马书庆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马永财的,原告无权起诉我,且该证现已过期作废;2、马永财去世后,马永财儿子张国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马永财的宅基地卖给马书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方,私下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马永财与我的旧宅基地属于前后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2012年马书庆将马永财宅基地推平,私自扩大宅基地的面积,侵占我父亲马月先的林地使用权,且该宅基地2012年已经拆除,至今超过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集体收回;4、十年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马书庆将自家屋顶的水排入我的老宅,使老宅被水冲毁,并在拆除马永财房屋时,将我父亲林权范围内的三棵树损毁,应对我进行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马永财宅基地使用证及登记卡片、马书庆与张国清买卖契约、虒亭镇祝家岭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原登记在马永财名下,马永财去世后,其子张国清将该宅基地随房卖给原告马书庆;2、虒亭镇国土资源中心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原地翻修,目前现状没有超占行为;3、原告马书庆书写的恳求帮助书,证明原告家庭人口较多,居住拥挤,本次修建没有超占行为,但被告多次阻拦;4、虒亭镇人民政府、祝家岭村村委会调解材料,证明关于双方宅基的问题,2016年5月9日,政府、村委曾参与调解,认定马永财使用证有效;5、光盘,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施工现场干扰阻碍原告修建,毁坏建筑材料的照片与视频;6、证人张宝宏出庭证言:我是个工头,2016年4月在原告处给原告修建房屋,因为邻居说是原告占了其地方,两家争吵不能修了。我不认识邻居那个人,是个50多岁的人,后来就是其母亲70岁左右,原告不让我停工,还是给我发了工资,发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7、证人魏啟明出庭证言:我是修建房屋的大工,给原告家修房的时候,原告邻居与其生气,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我们一边垒邻居家母亲一边拆,我跟着张宝宏干活,张宝宏给发工资。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20元,总共4各大工,4个小工。被告马中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过期失效了,张国清是否卖给原告我不知道,私下签订的契约不受法律保护;证据2没有加盖乡政府跟派出所的公章,村委也没有参加,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马永财宅基地面积予以认可,但现在由于房屋已经推平,找不见四至范围;证据5没有意见,是我到修建现场阻拦;证据6、7证人我不认识。被告马中华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5日祝家岭村村委证明材料、马月先林木所有证,证明被告家老宅外有树木,所有人为被告马中华的父亲马月先;2、照片4张,证明原告住宅屋顶流水造成被告窑洞塌毁;3、2016年6月20日祝家岭村村委证明材料,证明本村村民马书庆于2010年买马永财宅基一处,2013年前将马永财旧宅基地拆除;4、2016年7月5日祝家岭村村委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马中华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只有林权证,门前墙外有三棵树,马书庆推旧宅基地后,三棵树下落不明。原告马书庆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说明理由。证据1仅能证明发过林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推了被告三棵树;证据2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说明被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对被告的林权证中有什么树不清楚,原告推旧宅基时并没有三棵树。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书庆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系县政府颁发,反映了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买卖契约有买卖双方、代笔人、中间人及邻居等在场人员的签字捺印,可以表明买卖行为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翻建房屋的范围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准;证据3恳求帮助书,系原告自行书写,是其主观意识的表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调解材料,没有参加单位和人员的签字盖章,缺乏一份有效的协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对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7仅有证人证言,没有结算及发放工资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工资外的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系其自行计算,对证人证言中陈述被告阻拦修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损失计算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中华的证据1、2、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马中华老宅外原有树木,不能证明树被推的时间及谁将树推倒,且被告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有损失可另行起诉;证据3原告对证明材料中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书庆系襄垣县虒亭镇祝家岭村人,在该村有一处住宅,原告及其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在此宅院居住,且三个儿子均已结婚生子。因家庭人口较多,居住拥挤,原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在说合人、邻居及中间人参与下与马永财(1989年去世、系原告三爹)儿子张国清签订买卖契约,购买马永财生前住宅一处,并给付张国清1000元。2013年前原告一家便将马永财旧宅基地拆除,2016年4月原告开工修建房屋,遭到被告马中华及其亲属的多次阻拦。被告认为原告拆除旧宅时推掉其父亲马月先所有的三棵树,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修建超出宅基地范围。原告认为其在自己购买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合法,被告多次阻拦行为已构成侵权,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马中华原系虒亭镇祝家岭村人,早年便将其户口迁出在外地居住,其母亲及兄弟现在该村居住,父亲马月先(已故)在该村原有宅基地一处,与原告翻修宅基地相邻,早年已无人居住坍塌。本院认为,原告马书庆因家庭人口较多,在一处宅院居住拥挤,故购买同村村民住宅进行翻修,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因有二:首先原告家庭成员均系祝家岭村村民,且三个儿子已结婚生子并另行立户,有权另行申请审批宅基地,并未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且原告购买使用他人闲置宅基地的行为经所在村委同意和认可;其次房屋买卖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他人不得干涉,被告如认为原告修建行为对自己有财产损害或影响其相邻权的,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原因及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书庆在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范围内翻建房屋,被告马中华不得自行或指使他人干涉,但原告修建不能超出四至范围或影响相邻人的生产生活。二、驳回原告马书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审 判 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胡太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燕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