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攀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长葛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酒后在长葛市金钻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杨某等人在歌厅内肆意殴打王某等人,在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民警文涛等人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不听劝阻将民警文涛抓伤。经鉴定,民警文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杨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民警文涛35000元并取得民警文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杨某1、杨某2、张某、屈某1、屈某2、刘某、梁某、耿某、王某、黄某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6)646、6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