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顾某、裘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裘某,华某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16年7月13日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某,在江阴梦之都网络会所工作。2016年7月13日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乙,曾用名华某甲,自由职业。2016年7月13日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裘某、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裘某、华某乙及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许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裘某、华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贡湖大道御马车会修理厂内,由被告人顾某驾驶被告人华某乙牌号为苏B×××××的丰田牌汽车倒车故意碰撞被告人裘某牌号为苏B×××××的宝马牌汽车,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从而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828元。案发后,被告人裘某、华某乙退赔了保险公司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裘某、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报案书、员工徐某、董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涉案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赔款计算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调取的涉案车辆路面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裘某、华某乙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裘某、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裘某、华某乙退赔保险公司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据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梁溪区司法局对三被告人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