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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与特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特木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16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色音其其格,女,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被告特木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特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色音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木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诉称,被告特木乐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到2013年8月23日欠种子化肥款38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款,被告只还了100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特木乐偿还本金28000.00元、利息18480.00元{2013年12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8000元×2%×33个月=18480.00元},本利合计15018.00元。要求对于2016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特木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特木乐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到2013年8月23日尚欠种子化肥款38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后,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特木乐偿还本金28000.00元、利息18480.00元,本利合计15018.00元。要求对于2016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木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永真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色音其其格)农资欠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848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本利合计46480.00元。2016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