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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879号原告: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汽车总站二楼。法定代表人:郎希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雄,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剑,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卢明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与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雄、周尚剑,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公交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广告损失和承建站台站牌等产生的费用504928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媒体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属该公司的所有营运车辆车身广告媒体发包给原告使用,收益归原告所有。车辆的站台站牌由原告建设和维护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期限为十二年;因不可抗拒的事件或者国家政策改变的,广告收益损失,承建站台站牌产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赔偿,赔偿费用归原告所有。2015年,龙泉驿区进行公交资源融合,被告的车辆及站台站牌资产被统一收购,被告在领取了相关部门核发的赔偿费用后,拒绝支付属于原告所有的,广告收益损失以及承建站台站牌产生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媒体承包协议》属实,但协议中车身广告收益的归属并没有约定。该收益是相关主管部门为进行公交资源融合核发给被告的费用,此款属于被告所有;2.关于站台站牌实物资产及相应的广告收益补偿,经双方共同确认,此部分款额为700678.07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因公交资源融合,双方签订的《媒体承包协议》已终止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获得的补偿费用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公司还需另行按股东份额进行二次分配。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城市公交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媒体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属的营运车辆车身广告媒体经营权发包给甲方使用,由甲方负责制作车身广告,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出现交能事故造成广告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乙方所属营运线路途经位置的站台站牌由甲方负责修建和维修维护,费用由甲方负责,所产生的收益甲方所有;承包期限为12年,甲方以四年一次阶段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第一个四年的第一年甲方支付承包费20000元,后三年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承包费35000元;第二个四年每年支付承包费45000元;第三个四年每年支付承包费55000元。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因乙方车辆遇不可抗拒的事件和国家政策改变,更换车辆,由乙方协助甲方找相关部门申请广告损失赔偿,其赔偿归甲方所有。更换车辆后,甲方继续拥有更换车辆后的车身广告媒体使用权。另约定:在站台建成后,如遇到国家政策发展,进行道路修扩需要拆迁站台时,由乙方协助甲方找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及赔偿事宜,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2015年10月,因公交资源融合,交通运输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龙泉公交有限公司签订《区内公交线路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交通运输公司在龙泉驿区内的公交线路(850、851、852等共计38条线路)所涉及的198台车辆(生产用车),公交站台、站牌、设备、公交车维修材料备用件等,经评估后统一转让给成都市龙泉公交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成都市龙泉公交有限公司将相应转让价款支付给了交通运输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城市公交公司承建的站台站牌的实物资产净值和相应的广告经营收益,合计金额为700678.07元,该款按协议约定应归属于原告。涉及的车身广告收益,共计为127台车辆,相关部门对车身广告收益的补偿标准为8000元/年,补偿4年,计算补偿金额为4064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车身广告收益的归属产生争议,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媒体承包协议》,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媒体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站台站牌实物资产净值及相应的广告经营权收益,双方一致确认的数额和分配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的127台车辆的车身广告经营收益补偿款4064000元的归属。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媒体承包协议》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因国家政策改变,更换车辆,由被告协助原告找相关部门申请广告损失赔偿,其赔偿归原告所有。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车身广告的制作及维修维护均由原告负责,相关费用也是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协议终止前也按约给付了被告相应的承包费。案涉车辆因公交资源融合,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国家政策发生改变的情形,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车身广告收益的补偿事宜,并将相关部门给付的补偿款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对收取的车身广告收益补偿款予以确认,根据媒体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该款支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广告收益补偿款,站台站牌实物资产净值及相应的广告经营权收益,合计4764678.07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龙泉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身广告收益补偿款及站台站牌资产和广告收益补偿款合计476467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3元。由被告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