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兰坪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和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卫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246号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坪县。法定代表人:傅航,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松平(系该联社职工),男,1964年10月10日生,白族,住兰坪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卫清,男,1985年6月24日生,白族,农民,住兰坪县。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坪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和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坪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松平,原告法定代表人傅航、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和卫清经传票及通知书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坪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6335.76元;3.被告承担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6%,按季结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实际支取30000.00元,期限到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以口头和书面催收等方式进行催索,被告确认债务但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6335.7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诉至本院。被告和卫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申请书》、《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用途合法声明》、和卫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表》、《贷款划款扣款授权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条》、《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帐》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和卫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款用途为农户生产经营。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及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被告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年利率9.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在记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名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6833.11元。本院认为,原告兰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和卫清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偿还原告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和卫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和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计息本金,复利以逾期利息确定的金额为计息本金,均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0元,由被告和卫清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霞审 判 员 王五盛人民陪审员 和顺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