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亢永生与郭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永生,郭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131号原告:亢永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22日出���,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郭增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亢永生诉被告郭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永生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郭增喜向原告购买蔬菜,累计欠原告蔬菜款15165.4元。后原告亢永生数次催要,被告郭增喜推脱拒付。现原告亢永生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郭增喜支付原告蔬菜款1516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增喜未作答辩。原告��永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所欠蔬菜款条据72张,拟证明被告郭增喜向原告购买蔬菜,共欠18217.6元。其中有郭增喜签字条据有37张,合计蔬菜款10497.2元,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郭增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有刘雁学签字的条据35张,合计蔬菜款772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郭增喜向原告亢永生购买的蔬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黄朝饭店的郭增喜向原告亢永生购买蔬菜,累计欠原告亢永生蔬菜款10497.2元,原告亢永生经催要,被告郭增喜未向原告亢永生支付蔬菜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增喜向原告亢永生购买蔬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所欠蔬菜款条据72张,其中郭增喜签字条据有37张,合计菜款104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刘雁学签字的条据35张��合计菜款7720.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720.4元的蔬菜款是刘雁学替被告郭增喜向原告亢永生购买蔬菜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刘雁学签字的35张条据不予支持。被告郭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亢永生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亢永生蔬菜款1049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亢永生负担30元,由被告郭增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冬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