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艾有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艾有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执字第662号罪犯马艾有布,男,生于1971年1月1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兰州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兰法刑一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艾有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013年、2014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考虑其所犯罪刑重,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马艾有布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艾有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