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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永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邢其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亮,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杰,被上诉人李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蒋志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1、李永亮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与赤诚公司签订,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赤诚公司合同专用章;2、李永亮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是赤诚公司加盖,更不是赤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签字并非赤诚公司人员所签,赤诚公司也未收到李永亮所交付的购房款,所谓的购房款是李永亮转账给乔平或其妻子张云珍、妻子乔森。庭审中已经查明,李永亮曾通过银行转账交纳购房款,但接受银行转账的账户并非赤诚公司账户,也不是赤诚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3、李永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赤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赤诚公司有责任就其提出的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以及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唯一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赤诚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李永亮在一审中主张其与赤诚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李永亮应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非由赤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因乔平私刻赤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合同诈骗,其他受害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乔平在审查期间潜逃,现公安网上追逃,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中止一审案件的审理。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李永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落款处有赤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李永亮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至于交纳方式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交到开发商名下,依照开发商的指示交给其他人处也符合交易习惯,一审中法院释明赤诚公司对印章鉴定,其放弃了权利,可以认定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合同成立并得到了履行���2、一审法院释明赤诚公司对印章鉴定适用法律正确,赤诚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的权利,对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李永亮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乔平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构成中止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李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赤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交付位于金川开发区泰和熙地住宅小区第3幢商业街西从南到第十四号铺房屋(70平方米);2、请求赤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16590元);3、赤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赤诚公司与李永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永亮购买泰和熙地住宅小区第3幢商业街西从南到第十四号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二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共70平方米……,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永亮在签订合同时给付一部分现金,剩余款项已转账,购房款已全部交清,赤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赤诚公司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印章不一致,系伪造。就此抗辩理由赤诚公司虽提供了《公司使用印章印模证明》,但该证明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印章”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邢其坤印章”是否一致,在未经具备印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前,一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赤诚公司有责任就其提出的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以及其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印章唯一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赤诚公司拒绝对其所提供的印章与涉案合同中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公司所使用的上述印章的相关备案材料,因赤诚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赤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赤诚公司提出未���到李永亮购房款以及合同签订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的问题,因赤诚公司对李永亮持有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邢其坤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真实性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赤诚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在庭审中,赤诚公司一直否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交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李永亮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交付位于金川开发区泰和熙地住宅小区第3幢商业街西从南到第十四号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赤诚公司应当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赔偿李永亮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至���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亮交付位于金川开发区泰和熙地住宅小区第3幢商业街西从南到第十四号铺;二、被告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亮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二审中,赤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请求人民法院前往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侦支队调取乔平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材料。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犯罪嫌疑人乔平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案卷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案外人乔平于2015年9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表述的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为:犯罪嫌疑人乔平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淑芳(其妻)、乔森(其子)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金川泰和熙地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共骗取栾瑞忠等人人民币共计397.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报案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赤诚公司以此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赤诚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赤诚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相应的检材。其中,“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检材为2014年11月-2015年9月期间,赤诚公司与其他买房人签订的数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后期网签备案合同;“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检材为留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印鉴卡片。对于本院要求其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印章刻制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述印章已在该处备案或登记的书面材料及相应检材,赤诚公司并未予以提交。本院认为,赤诚公司提交的检材仅能证明该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但无法证明该印章的唯一性,因无国家印章管理机关的相应证明,故不能排除赤诚公司在同一时期使用多枚同类印章的可能,而以上述检材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无法达到推翻本案所涉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定目的,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永亮为证明自己与赤诚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赤诚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尽到合理、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赤诚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印章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反证据,就现有证据而��,本案所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非赤诚公司法人印章,系公司为便于日常经营而使用的特殊印章,且无印章管理机关的备案证明,故上述印章的刻制和使用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亦无法排除赤诚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同类印章的可能性,赤诚公司未就上述印章的唯一性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及庭审中赤诚公司自认的相关内容可知,本案所涉房屋并非赤诚公司实际开发,而是案外人李俊毅挂靠赤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赤诚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给个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会导致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出现失控、混乱情形,而案外人李俊毅挂靠赤诚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又将部分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部分楼宇的实际施工人乔平,并允许其对外销售,赤诚公司对该事实亦是明知和认可的,并配合乔平出具了相关手续。本院据此认定乔平有权以赤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房屋销售并收取售房款以抵顶相应的工程款。而本案所涉房屋即是在此背景下由乔平对外销售给李永亮,故在此情形下,与乔平售房行为有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赤诚公司承担。赤诚公司、李俊毅、乔平内部关于房屋销售的相关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买房人的合法利益,其内部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在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赤诚公司与李永亮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李永亮有权向赤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判决赤诚公司依约向李永亮交付涉案房屋并支付相���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