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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东、杨宏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杨宏新,杨宏和,杨宏品,杨任宏,杨宏伟,杨森,杨宏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8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东,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黄家豪,男,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德锋,男,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宏新,男,汉族,1962年5月8日生,现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宏和,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宏品,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任宏,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宏伟,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森,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一审被告杨宏春,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杨东与被上诉人杨宏新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豪、钟德锋,被上诉人杨宏新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宏和、杨宏品、杨任宏、杨宏伟、杨森、杨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属林地、林木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而法院直接将争议的林木权确认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争议的林地从1962年、1982年、2009年政府部门都已确权给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民小组,该小组已领取了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即上诉人所在的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民小组,本案中砍木的行为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并非上诉人杨东的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并判决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林木属于上诉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财产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以浦林鉴(2014)02号现场鉴定意见书、浦价鉴林字(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被砍林木的损失依据是错误的。该评估机构不是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也不是法院确定的,一审法院就依此判决上诉人赔偿509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杨宏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宏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70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开始,陆续有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占用高垌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木叶水岭(又称塘麓)、屋背麓岭、后背岭(又称长塘岭)、鸡头岭林地种植林木,一直经营管理到现在。2013年开始,高垌村集体多次要求种植在上述林地的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将林木砍伐,退还林地给高垌村集体使用,但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一直没有砍伐林木。2014年2月8日、9日,高垌村村民将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种植在浦北县福旺镇××村委××、屋××、××、鸡头岭的八角树、荔枝树、玉桂树、黄榄树砍毁,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垌村村民砍毁林木的损失为93520元,其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是6370元。高垌村村民杨东参与了砍毁原告的林木,原告种植林木的林地属于高垌村集体所有。该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关键是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是个人行为,被告主张是集体行为。杨东向林业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可我们还未讲好怎样做,我们村的群众都已经去塘麓、屋背麓的林地砍木了,我见这样,我怕村里人如何讲我,我也一起去帮忙”。林业派出所向杨东询问:“你们在去砍木之前是如何商量的?当时都有谁在场?”。杨东回答:“都不是什么的商量,当时因为是正月,大家人比较齐,比较集中,大家在一起闲谈时提及,所以就去做了”。杨宏基向林业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我去到时他们都已经将塘麓和屋背麓的林木砍了,正去长塘岭,我也跟他们一起去。第二天,也即是正月初九,我们村的年轻人又去鸡头岭将上村占用了岭所种植的林木砍掉,因为是大家的事情,所以我都参与了去砍木”。林业派出所问杨宏基:“去砍那些林木时有商量过什么的?”。杨宏基回答:“去砍林木我们村的人也没有什么商量,这些年轻人在外面务工回来后一股风就去将那些木砍掉了”。从杨东和杨宏基的询问笔录上看,高垌村集体并没有召集和组织村民砍毁上村和下村村民的林木,村委的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集体行为的依据。因此,该院认定砍毁林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同时,认定杨东和高垌村部分村民共同砍毁原告林木。原告起诉被告杨宏和、杨宏品、杨任宏、杨宏伟、杨森、杨宏春砍毁其林木,庭审中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长时间占用被告所在集体的林地,高垌村集体要求砍木还地,并给予了合理砍伐时间,原告并没有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砍伐,也没有与被告商量。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原告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也不能强行砍毁原告的林木,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来解决。本院认定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东赔偿给原告杨宏新经济损失5096元;二、驳回原告杨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东负担。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962年合浦县政府将讼争的林地权属确认给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民小组的新证据。证明讼争的林地及林地上有自然生长的林木是该村民小组的。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林地权属归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民小组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纠纷中砍伐的林木有自然生长的林木。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对讼争的林地权属也无争议,属于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民小组的。但不能证明本纠纷中砍伐的林木有自然生长的林木。上诉人杨东在二审中还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杨某,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队长。证实:被砍伐林木的塘麓、屋背麓、长塘岭、鸡头岭属其生产队的山岭,被被上诉人长期占用种植林木,一直来都要求他们退林还地,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砍树前一天,我们村的群众在我门口的小卖部商议,第二天就到上述山岭砍树了。砍树时,树里的每户人都派有代表参加,砍树行为属于生产队的行为。2、杨宏真,1961年11月4日出生,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村民。证实:砍树前一晚,大家在队长的商店门口商议过砍树的事实,第二天砍树时每家都派有代表参加,其本人也得去砍树,到现场现场的40几人都得砍树。3、杨宏清,1966年11月5日出生,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村民。证实:砍树是生产队集体砍的,砍树前一晚,大家主产队禾堂边的烟铺门口商议过砍树的事实,当时各户都代表参加,第二天砍树时每家都派有代表参加,其本人也得去砍树。针对上述证言,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假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是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队长,其他二位证人均是该村的村民,并参加砍树,证人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联系和印某,与当地森林派出所调查的证据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且砍树的实际获利者是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集体,而非砍树个人。从被砍伐的树木的棵数、砍伐的山岭面积、山岭与山岭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分析,砍树并非杨东一个人的行为可以完成。故应确认:2014年2月8日、9日,砍毁种植在浦北县福旺镇××村委××、屋××、××、鸡头岭的八角树、荔枝树、玉桂树、黄榄树的行为,属于福旺镇华新村委会高垌村的集体行为。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相一致。被上诉人提供了在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寨圩派出所提取的陈世坤(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亮(浦北县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支书)两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所涉本案的砍树行为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所涉本案的砍树行为是上诉人所为,相反,证实了是所涉本案的砍树行为是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村民小组的统一行为。本院确认上述两份笔录的合法性,从笔录的内容提要确认所涉本案的砍树行为是福旺镇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村民小组的统一行为。本院认为,位于浦北县福旺镇××村民委员会××垌村木叶水岭(又称塘麓)、屋背麓岭、后背岭(又称长塘岭)、鸡头岭的林地,多年来已经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将上述土地的林权确权给浦北县福旺镇××村民委员会××垌村,但陆续有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占用高垌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林地种植林木,一直经营管理到现在。近年来,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多次要求返还林地,但上村和下村部分村民一直未有清理林地,没有返还林地给高垌村。2014年2月8日、9日,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村民为了要回林地,每家每户组织人员去砍伐上下村村民占用高垌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上述林地种植的林木,导致了本案的纠纷。上述事实,在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寨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华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中、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均予以证实。因此,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华新村民委员会高垌村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宏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5元由被上诉人杨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碧 珊审 判 员 黄 载 文代理审判员 王 英 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芸nt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