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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左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左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敏。上诉人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箭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神箭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神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被上诉人辞职而解除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上诉人主动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由于旷工被开除,无法得到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左敏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10月到神箭公司处从事插齿工作,月工资约为3132元。左敏在神箭公司处工作期间,神箭公司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神箭公司从未安排左敏休年休假,也未向左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神箭公司搬迁至南岸区牡丹路1号,神箭公司搬迁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神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左敏的劳动权益,故左敏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左敏与神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神箭公司向左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左敏到神箭公司上班,担任插齿,工作地点为巴南区花溪镇莲花一村。工作期间,神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左敏发放工资,左敏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为:4008.3元、4209.32元、2955.99元、2909.05元、1703.05元、1418.39元、2139.39元、3396.22元、480+3829.44元、2750.65元、1500+3148.22元,3331.13元,平均工资标准为3148.26元/月。从左敏入职之日至2011年7月,神箭公司未为左敏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3月底,神箭公司在事先未与左敏协商的情况下发出通知,将公司经营地点搬迁到南岸区牡丹路1号。2015年4月9日,左敏向神箭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神箭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待遇以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1日,神箭公司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4月21日,左敏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神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2015年6月9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仲案字(2015)第52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5年6月23日,左敏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重庆市南岸区及巴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08年2月21日,神箭公司的母公司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包括神箭公司在内的各子公司发出《关于贯彻实施的暂行办法》,规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统筹安排5-10天的年休假,主要安排在8月高温和生产淡季。2008年-2015年,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包括神箭公司在内的各子公司发出的《放假通知》,统筹安排神箭公司员工休年休假,各年度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5天、4天、3天、5天、3天、5天;左敏认可依照公司安排进行了休假,但左敏认为休的是高温假,并没有休年休假。庭审中,神箭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按左敏的主张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对于左敏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左敏举示的银行明细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按照该银行明细来计算左敏的工资标准,法院按照银行明细载明的项目及金额来计算左敏的工资标准。关于年休假问题,神箭公司称统筹安排了左敏休年休假,并举示了《休假办法》及《休假通知》等证据;左敏认可依照神箭公司安排进行了休假,其主张安排的是高温假;由于《休假通知》上已明确2008-2015年度每年休年休假的天数,左敏亦认可按此安排进行了休假,左敏对其主张的休高温假的说法也没有举示相应证据,法院认定神箭公司在2008年-2015年期间已安排左敏休了相应天数的年休假。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神箭公司主张其以左敏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举示了考勤表、工会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员工手册等证据;由于考勤表系神箭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且左敏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神箭公司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左敏旷工的事实;同时,神箭公司违法未给左敏购买失业保险在先,左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神箭公司在后,故左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主张成立,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经济补偿。神箭公司在2011年7月以前未为左敏购买失业保险,也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左敏支付工资的情况,且存在未依照法定天数依法安排左敏休年休假的情况;同时,神箭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事先未与包括左敏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协商。因此,左敏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主张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神箭公司应向左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左敏在神箭公司处工作5年半以上不满6年,神箭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左敏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3148.26元/月×6月=18889.56元,左敏主张经济补偿金17226元,这是左敏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左敏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左敏与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二、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敏经济补偿1722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011年7月以前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变更工作地点事先未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协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等理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4月1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即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纪被开除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