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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苗华与陶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苗华,陶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492号原告吴苗华。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苗华诉被告陶东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994.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被告辩称其中治疗肠胃疾病(2016年1月4日至当月8的住院费用)、发生在事故前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对相应费用扣除后凭据确认为73968.8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17天为3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8,808.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8,808.8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瑕疵且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19,71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1,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62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据此确定为190,66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233,973.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3,973.20元。10、车辆修理费1,4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其他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前述10-11项合计为1,7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13、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600元,因已支付20,000元,其多支付的7,4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4,482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7,400元,余额为307,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7,0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东华7,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第一被告负担3,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