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翁海强与陈晖、杨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强,陈晖,杨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095号原告翁海强,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守垚、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秀燕,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海强与陈晖、杨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海强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晖、杨秀燕向原告翁海强借款7万元,同日由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晖、杨秀燕向原告翁海强借款4万元,同日由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晖、杨秀燕向原告翁海强借款32000元,同日由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综上,原告翁海强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晖、杨秀燕共同偿还原告翁海强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被告陈晖、杨秀燕共同偿还原告翁海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三、被告陈晖、杨秀燕共同偿还原告翁海强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晖、杨秀燕承担。被告陈晖、杨秀燕未作答辩。因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翁海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借款7万元,同日由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借款4万元,同日由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借款32000元,同日由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晖、杨秀燕于2010年4月13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翁海强主张借款本金为32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翁海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户籍回执函、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翁海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晖向原告翁海强借款7万元、4万元、32000元,有被告陈晖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陈晖应当依约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本金为7万元、4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翁海强主张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本金为32000元的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翁海强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晖与被告杨秀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燕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晖对原告翁海强所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各自承担,本院可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翁海强关于本案借款由被告陈晖与杨秀燕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晖、杨秀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晖、杨秀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晖、杨秀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由被告陈晖、杨秀燕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庄兴畅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