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识敏、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识敏,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郑燕,谢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9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忻凌雄、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张识敏,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郑燕,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谢常明,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91974-4)。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法定代表人:张识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张识敏、郑燕、谢常明、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识敏、郑燕、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332.19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959.12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谢常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暂计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47958.7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张识敏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个综授信字第91903201280706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10.2%,固定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2年12月27日。五、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六、担保情况:被告谢常明为被告张识敏在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主债务本金为4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七、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446332.19元、罚息147958.79元。九、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燕作为被告张识敏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张识敏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郑燕在合同落款与被告张识敏共同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因其上载明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系为借款人在“个综授信字第91904201200206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识敏、郑燕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被告张识敏、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浙XX恒海洋工程船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涉案借款债务具有共同还款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谢常明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识敏、郑燕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46332.19元、罚息147958.7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识敏、郑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393元,由被告张识敏、郑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谢继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