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0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安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964号原告林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艳忠,住承德市。被告安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安艳忠,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安某某之母,膝下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2014年6月24日,原告两个儿子就赡养原告及家庭财产处理一事达成协议,其后原告一直居住于大儿子安艳忠家,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即40128.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证明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由安艳忠与被告安某某平均支付。2、原告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80265.42元,被告按照约定应承担40128.21元。3、原告及其已去世丈夫所立遗嘱,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一直与长子安艳忠生活。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长期以来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和家庭情况一直积极履行对母亲林某某和父亲生前的赡养义务;被告安某某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存在困难,因此对原告的赡养应该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三个子女依法合理承担;原告买房后分得卖房款3万元,退休金每月1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赡养费金额过高。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安某某工资明细,证明其自2013年至今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2、被告妻子李亚斌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800余元。3、李亚斌下岗再就业证。4、被告女儿安然毕业证,证明其女儿大学毕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5、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安某某贷款购买汽车一辆,每月还款246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可以报销60%的医疗费用,另外四张药品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林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3、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其丈夫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安艳忠、次子安某某、长女安艳玲。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其长子安艳忠及本案被告安某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生活费由安艳忠、安某某二人每月支付600.00元,医疗费用亦由二人平均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自协议签定后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支出急诊及门诊治疗费用62708.80元,其中个人自费部分为36099.06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及长子安艳忠签订赡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安某某与安艳忠均担,被告安某某承担原告个人自费部分医疗费18049.53元。原告主张日常药品费用应包含在赡养费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赡养费15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的原告医疗费个人自费部分18049.5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4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