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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唐丽娟、唐洪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唐丽娟,唐洪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666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卓,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唐丽娟,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唐洪德,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唐丽娟丈夫、被告唐洪德女婿),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唐丽娟、唐洪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丽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洪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洪德为被告唐丽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为12.464%。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具催收函,被告唐丽娟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偿还利息460.05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丽娟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唐丽娟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丽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洪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464%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03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