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武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武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武杰,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武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珊出庭支持公诉,钟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钟武杰乘坐202路公交车来到中山市西区水牛城中巴站,趁被害人单某准备下车之际,伸手将单某随身携带的1台苹果5s手机和1台华为C8813Q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元)准备扒走时被单某发现并抓住,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钟武杰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武杰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钟武杰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武杰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钟武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