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同永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同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同永,男,1952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经减刑,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案发时仍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监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同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同永于2016年8月2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楼前被公安机关捉获,并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包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给郭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31克。被告人邹同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邹同永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同永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同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毒品数量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以贩卖的,认为自己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邹同永与郭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贩卖毒品的协议,双方约定了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同永在重庆市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楼前被公安机关捉获,并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包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给郭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外包装情况和毒品的外观。二、书证1.被告人邹同永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邹同永已满十六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及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接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附近非法持有毒品,经过侦查,公安机关于同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楼前将被告人邹同永抓获。民警当场从邹同永所穿的白色短裤左边裤包里的一个“龙凤呈祥”烟盒里提取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并当着邹同永的面将提取到的这包毒品用封装袋封存,经邹同永带回大阳沟派出所审查处理。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0)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同永的前科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的扣押情况。5.郭某的手机(号码为:177XXXX)和邹同永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机主信息和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日18时22分,邹同永打电话给郭某,通话时长1分28秒;同日19时10分,邹同永再次打电话给郭某,通话时长58秒;同日19时36分,郭某打电话给邹同永,通话时长20秒;同日19时38分,郭某再次打电话给邹同永,通话时长25秒.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邹同永给我的手机177XXXX3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我知道他是问我要不要买毒品冰毒,我比较了解他,知道他这样问我,肯定就是他那里至少有50克的毒品冰毒,我就谎称要买50克毒品冰毒,后来在电话里约定晚上7点钟我去他住的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某号家里找他买。晚上7点钟左右,我给邹同永打电话说我过来了,和一个朋友过来的,我就不到他家里了,叫他把毒品冰毒拿到楼下来。随后我向渝中区大阳沟派出所举报了邹同永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事,大阳沟派出所民警后来在协信云溪谷某栋楼前捉到了邹同永,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在电话里谈价格时,我谎称买来卖给别人总共3800元,邹同永说他从别人那里50克冰毒买成3300元,他卖给我3500元,他赚200元,我说那我再卖给别人我赚300元,我俩就这样在电话里谈好的50克冰毒的价格。2016年8月2日,我没有和邹同永见面,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同永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日下午4、5点钟,我在江北观音桥步行街碰见一个外号叫“张三”的男子,正在聊天,一个叫郭甲(音)的男子找我买50克的毒品冰毒,我说要得,我说我从别人那里买冰毒50克要花3300元钱,我卖给他3500元钱,我只赚200元钱,郭甲答应了,我俩约好郭甲到我现在住的协信云溪谷来找我买毒品冰毒。我就花3300元钱找张三买了50克的一包冰毒,然后回到我现在住的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某号家里。到8月2日晚上大概7点多钟,郭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朋友一起过来了,他朋友开的车子停在外面的,叫我把毒品拿到我现在住的家楼下来,我答应了,随后我将从张三那里买的一包毒品冰毒装在一个“龙凤呈祥”烟盒里放在我穿的短裤左边裤包里下了楼,刚走到3栋楼前就被几个便衣男子抓住了,便衣男子说是警察,警察从我穿的短裤左边裤包里发现了那个烟盒里装着的一包毒品冰毒,问我这是什么东西,我说是毒品冰毒,警察当面用一个封装袋将这包毒品冰毒封装了,我还在封装袋上签了名字,后来我就被带到大阳沟派出所来了。我和郭甲是以前经商时认识的朋友,郭甲与我联系用的手机号码是177XXXX,我有159XXXX和152XXXX两个手机号码,是双卡手机,我也不清楚郭甲打的是我哪个手机号码。警察从我身上查获的这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是我准备卖给郭甲的。我知道这是犯罪,我没有钱用,想卖这包毒品给郭甲可以赚200元钱来用,所以我才去贩卖毒品给郭甲。这包毒品在大阳沟派出所我看见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量净重47.31克。我不吸毒,警察询问我过程中没有人对我刑讯逼供,我是清醒的。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毒品)【2016】432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2日19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虎头岩协信云溪谷某栋楼前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邹同永抓获,当场从邹同永穿的短裤左边裤包里的一个“龙凤呈祥”烟盒里提取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提取时无变动、无损坏,提取过程有录音录像,嫌疑人邹同永对以上提取过程无异议。2.封存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从邹同永身上提取到的冰毒疑似物进行封存。封存时无变动、无损坏,封存过程有录音录像,嫌疑人邹同永对以上封存过程无异议。3.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邹同永的面,对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47.31克。4.毒品检材提取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邹同永的面,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47.31克,随后从中随机提取毒品5.47克送市局物证鉴定中心用于做毒品成分鉴定,当场进行密封签名。后该中心拒绝受理委托,并答复毒品冰毒应属粉状,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粉状毒品应检材提取约1克用于鉴定。后侦查人员按要求对已进行过检材提取的5.47克冰毒疑似物拆封再次进行检材提取1克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用于做毒品成分鉴定,当场进行密封签名。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邹同永所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同永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同永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47.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同永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同永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同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31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3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