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蔡庆民、尤丽萍与三明外国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民,尤丽萍,三明外国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285号原告:蔡庆民,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尤丽萍,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民(系尤丽萍配偶),住永安市燕南燕江南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42528。法定代表人:林丹,董事长。原告蔡庆民、尤丽萍��被告三明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三外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庆民到庭参加诉讼。三外学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庆民、尤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蔡庆民、尤丽萍于2012年2月24日与三外学校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并退还转让款65000元;2.要求三外学校支付租金36562.5元(自2012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3.诉讼费由三外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蔡庆民、尤丽萍与三明外国语学校签订《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三外学校将其坐落于永安市南山路666号三明外国语学校内1栋305室的学生公寓经营权,以65000元/间的价格转让给蔡庆民、尤丽萍;蔡���民、尤丽萍应一次性向三外学校缴纳转让款65000元,房屋产权归三外学校所有,合同期满后,三外学校收回经营权;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后,三外学校向蔡庆民、尤丽萍返租使用,每年租金975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三外学校应在每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返租期间,无论三外学校是否投入使用均应支付租金,未经三外学校许可,蔡庆民、尤丽萍不得终止返租或挪作他用;三外学校转让的公寓经营权3年内不得解除本合同(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三外学校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的除外;本合同履行期满3年后至25年期间,蔡庆民、尤丽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本金65000元,第26年起至50年期间解除合同的,本金按50年折旧比例返还;本合同一式二份,蔡庆民、尤丽萍与三外学校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前,蔡庆民、尤丽萍已于2006年7月至11月��,分四次将转让款65000元支付给三外学校,为此,三外学校向蔡庆民、尤丽萍出具了金额总计65000元的票据四份,确认收款事实。合同签订后,蔡庆民、尤丽萍不参与公寓的经营管理,被告以9750元/年的标准向三外学校支付返租使用公寓期间的租金,但三外学校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从2011年10月1日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蔡庆民、尤丽萍多次通过电话向三外学校相关负责人催讨租金,但三外学校负责人均不接电话。三外学校未作答辩。蔡庆民、尤丽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四张收款收据等证据。三外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蔡庆民、尤丽萍所主���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庆民、尤丽萍与三外学校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为“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蔡庆民、尤丽萍以65000元/间的价格支付给三外学校相应款项后,即享有按9750元/年的标准向三外学校收取返租期间的租金,且蔡庆民、尤丽萍实际并不参与学生公寓的经营管理,房产也归三外学校所有,在合同履行至一定期限后,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蔡庆民、尤丽萍还可要求三外学校返还签订合同时所支付的相应款项,即蔡庆民、尤丽萍在该份合同中,仅于签订合同时,负有向三外学校出资的义务,之后不参与经营管理即可按约收取固定收益,并在���除合同的情况下,可要求返还相应出资款,该合同实为出于融资目的的民间借贷合同,蔡庆民、尤丽萍与三外学校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蔡庆民、尤丽萍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所收取的返租期间的租金应视为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该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予以支持。现蔡庆民、尤丽萍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三外学校理应履行借款人的付息义务,但三外学校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对此三外学校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蔡庆民、尤丽萍要求三外学校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参照租金)36562.5元(9750元/年÷12个月×4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合同现已履行期满三年,根据合同关于“本合同履行期满3年后至25年期间,蔡庆民、尤丽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本金65000元”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蔡庆民、尤丽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本金(转让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三外学校已空置无人管理且相关负责人均无法联系,在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后,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在福建法制报刊登公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公告送达给三外学校,于2016年9月14日公告期满,公告期满之日应视为三外学校已收到本案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讼争合同应自三外学校收到本案诉状即2016年9月14日时解除。三外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庆民、尤丽萍与三明外国语学校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三明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二、三明外国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给蔡庆民、尤丽萍借款本金(转让款)65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参照租金)36562.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101562.5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公告费300,由三明外国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祖泉审判员 李琴琴审判员 肖 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