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3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2月3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白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夫妇二人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每年本息结算一次。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二人共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白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2%。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抬钱协议,共欠原告借款395,000元,月利率为2%。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结算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欠原告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抬钱协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5月26日、2014年5月20日对前期借款130,000元本息进行结算,将结算后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共欠原告500,000元,双方计算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后期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名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其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两名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两名被告应自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即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按照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孙忠君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