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恢4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加华申请执行胥开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加华,胥开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恢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加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胥开富,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执行吴加华申请执行胥开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加华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为56860.00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胥开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冬琼审判员 江国洪审判员 郭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杰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