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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月娟与林大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娟,林大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167号原告林月娟,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陆,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林月娟诉被告林大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娟于2016年7月12日以林大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2015年11月11日,林大陆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树仔往水东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G325线麻岗开发已路口(施工路段,半幅通车)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林月娟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林月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公交认字(2015)第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大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月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月娟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截起诉时止,共计住院2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截起诉时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78596.78元;2、护理费25200元(按茂名地区护工标准120元/天×210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10000元;6、误工费37794.17元(64790元/年/12月/30天×210天=37794.17元),各项合计共274590.95元。以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另,粤A-×××××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64590.95元[(274590.95元-10000元)=264590.95元]赔偿责任,被告林大陆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74590.95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590.95元;4、判令被告林大陆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74590.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3日,原告林月娟以本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同日,原告林月娟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粤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4590.95元;4、判令被告林大陆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74590.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辩称,1、粤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1)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用去医疗费178596.78元,无法确认实际发生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付。被告林大陆和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申请医疗费先行赔付,该公司已赔付112460.10元,应予扣减。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向被保险人了解,被告林大陆垫付7262元尚未理赔,请法院在本案依法予以扣除;(2)原告请求的护理其明显过长,仅凭一张疾病××证明书无法证明,也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护理费应适用广东省护理费标准80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仅同意待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同护理费;(4)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5)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供购买营养食品的发票,请求营养费明显异常且过高;(6)原告未提供账户明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类别及收入水平,且原告尚未结束治疗,无法确定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仅同意待治疗结束及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7)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大陆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大陆驾驶粤A-×××××号小轿车从树仔往水东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至G325麻岗开发区路口(施工路段,半幅通车)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原告林月娟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林月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大陆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林大陆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月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262.85元,原告承认该费用全部由车方支付。次日原告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至起诉时未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至2016年6月6日共住院208天,用去医疗费178596.78元,尚欠医疗费48136.68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其至今仍未出院,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庭审中确认起诉请求的是住院至2016年6月6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提供了《出纳卡片打印》三张,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7月13日分三笔垫付了10000元、52460.10元、50000元共112460.1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对该三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本案起诉请求的是住院至2016年6月6日的损失,原告至今仍未出院,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大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住院至2016年6月6日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85859.63元(7262.85元+178596.78元)。原告因尚欠医疗费,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但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3)护理费20800元(100元/天×208天×1人);(4)误工费14921.29元(26184元/年÷365天×208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误工费按64790元/年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2015年计算标准中“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上述各项合计242380.92元。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遗嘱;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22380.92元(242380.92元-120000元),被告林大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6月6日前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2460.10元(10000元+52460.10元),车方已支付7262.85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2657.97元(120000元+122380.92元-62460.10元-7262.85元)。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4590.95元,超过172657.9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大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共112460.10元应予扣减,因原告起诉的是住院至2016年6月6日的损失,原告至今仍未出院,故其中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50000元,本案不予扣减;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大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月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2657.97元(汇款账户:户名:林月娟;开户行: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岗信用社;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林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林月娟负担20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韩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