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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常熟市东港毛巾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常熟市东港毛巾厂,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邓建忠,邵建芬,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982号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国际贸易中心B幢103、104室。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街148号。法定代表人朱雪城。被告常熟市东港毛巾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投资人邓建忠,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经营者朱海洋,男,1986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邓建忠,男,1966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芬,女,1965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城,男,1962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李云华,女,1962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朱海洋,男,1986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小贷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河公司)、常熟市东港毛巾厂(以下简称东港厂)、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以下简称凯斯厂)、邓建忠、邵建芬、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欣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东港厂、邓建忠、邵建芬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河公司、凯斯厂、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欣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月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港厂、凯斯厂、邓建忠、邵建芬签订《保证合同》。同日由被告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月河公司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12.5‰,每月20日付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也未再归还任何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月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偿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东港厂、凯斯厂、邓建忠、邵建芬、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港厂、邓建忠、邵建芬辩称:三被告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已由被告朱雪城偿还给原告,除了本借款合同以外,若再发生其他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月河公司、凯斯厂、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月河公司(借款人)签订常康农贷借字[2015]第06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被告月河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同日,被告东港厂、凯斯厂、邓建忠、邵建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月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5]第068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月河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常农贷字[2015]第0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保证函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月河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与常农贷字[2015]第068号《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后被告月河公司按月还息,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借据、现金缴款单、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月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港厂、凯斯厂、邓建忠、邵建芬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月河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月河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月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港厂、凯斯厂、邓建忠、邵建芬、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对被告月河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月河公司、凯斯厂、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东港毛巾厂、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邓建忠、邵建芬、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对被告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60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678元,由被告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东港毛巾厂、常熟市梅李镇凯斯织造厂、邓建忠、邵建芬、朱雪城、李云华、朱海洋对被告常熟市月河针织罗纹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文奎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