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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899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宜笑,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芳。原告夏靖与被告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被告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137.6元;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54.89元;3、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1693.42元(以剩余本金401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5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1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516.8元,每月15日应等额本息还款2684.7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并根据约定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13516.8元。后被告还款六期,2015年1月15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淑芳辩称:不认识夏靖,借款属实,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是信和公司的员工要其帮忙贷款。所谓的咨询费、服务费属于欺诈,只认可借款本金40000元,已经按时归还了6期。2015年3月17日,信和公司还从其卡上扣划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市京口区签订了编号为0511010379的《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协议中约定:1、被告陈淑芳向原告夏靖借款53516.80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684.76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15日12时前还款;2、如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3、如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专用账号;6、如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淑芳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893.5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81.3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541.89元,以上共计13516.80元;2、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6月27日,原告夏靖向被告陈淑芳转账400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开具6893.57元、1081.34元及5541.89元的收据。借款后,被告陈淑芳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2684.76元,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2684.76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2684.76元,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2684.76元,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2684.76元,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2684.76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5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311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出借人对出借款项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516.8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实际给付被告40000元。对此,原告称该款项系扣除了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但原告除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款项,且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的40000元认定。在借款本金40000元的基础上,按照原、被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本息,其实际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详见利息本金冲抵表),冲抵后,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9.5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现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偿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扣划被告的500元应作为已支付利息予以扣减。鉴于协议中约定有: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事项未得到本院全部支持,故被告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按其所需承担诉请事项的比例确定。被告陈淑芳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酌定为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给付借款本金29839.52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已支付的500元应于其中扣减);二、被告陈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52元,被告陈淑芳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