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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兰州市西固区。2011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公安家属院巷道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5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说明、扣押清单、甘肃移动NGBOSS业务支撑系统机主查询结果、辨认笔录二份、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以刑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此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