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项启忠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启忠,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628号原告:项启忠,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青(系项启忠之妻),女,1969年3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启忠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启忠之委托代理人李春青、被告X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损失12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X村村民,有合法民宅一处。2009年10月被告征地拆迁将住宅拆除,并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中约定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2009年10月底,X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但现在70多月过去了,回迁安置的1套80平方米楼房、2个车库依然无踪影,被告严重违约。自满18个月起,拆迁户集体多次上访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就拆迁协议违约问题进行维权。此外,X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成后,X村范围内先后有四宗土地上市交易,共计建设了29万多平方米的住宅,政府收取了巨额土地出让金,但政府均未安排回迁房建设,县政府的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回迁户七年还不能回迁的尴尬局面。我曾两次起诉至密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违约。2016年4月和6月,密云法院和北京市三中院分别一审及二审支持了拆迁户X要求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共计128800元。X村委会辩称,涉案项目属于旧村改造,不属于商业开发,在适用法律上应区别于商业开发性质的回迁。根据之前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整体拆迁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10月。由于政策原因,与X村合作的开发商没有将行政性审批手续办下来,导致安置补偿工作停滞,所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全部履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应回迁2套房屋、2个车库、1个储物间,其中已经完成回迁1套房屋、1个车库,还剩下1套房屋、1个车库和1个储物间没有安置回迁。为解决拆迁户的安置问题,被告在积极的想办法解决,通过与开发商及政府协调,同意给予拆迁户异地回迁或者货币补偿,部分被拆迁户与被告达成了协议,接受货币补偿,但原告不同意异地回迁或者货币补偿,所以不能再就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项启忠(被拆迁人、乙方)与X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X村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回迁安置在三号楼四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已安置车库40平方米1个,回迁安置20平方米车库1个,安置储物间10平方米1个。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2009年12月,X村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X村委会已向项启忠交付101.52平方米房屋1套、车库40平方米1个,80平方米房屋1套、20平方米车库1个、10平方米储物间1个至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项启忠与X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项启忠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X村委会亦应根据约定及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现因X新区项目建设需要按照国家行政审批流程履行相应审批手续,致使X村委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回迁安置房屋,X村委会已违约,项启忠可以针对X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因整体拆迁完成时间系2009年12月,X村委会逾期交房时间应从2011年7月开始计算,故项启忠要求X村委会给付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逾期交房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情况予以认定。项启忠要求X村委会给付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X村委会关于拒绝给付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启忠支付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期间逾期交付回迁房屋、车库、储物间的违约损失六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项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项启忠负担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满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