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04月14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04月29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02日被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大姚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主办侦查员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大姚县金碧镇厂房村委会厂房屯后山自家地里烧地埂,引起山林火灾,村委会组织人员及时扑救,后村委会决定由李某负责参加扑救火灾人员的误工费600元,李某由此产生不满情绪,为泄愤,先后四次在该村后山故意放火烧毁山林。1、2016年0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其家中到厂房屯村后山小蛇窝,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后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0.2132公顷。2、2016年0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村中到厂房屯村后山王家洼箐,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后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0.0415公顷。3、2016年0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其家中到厂房屯村后山小冲岭岗,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后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0.0713公顷。4、2016年0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村中到厂房屯村后山王家洼箐和山神树,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后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2公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愤,故意放火焚烧集体山林,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姚县金碧镇厂房村委会厂房屯村后山烧自家山地地埂时引发山林火灾,后被村委会组织人员将火扑灭。次日,厂房村委会决定由李某承担此次扑救火灾人员的误工费600元。被告人李某由此产生不满情绪,为泄愤,李某先后四次到厂房村委会厂房屯村后山的山场内故意放火焚烧山林,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0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其家来到厂房屯村后山小蛇窝山场,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后逃离现场,遂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当日即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0.2132公顷。2、2016年0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村中到厂房屯村后山王家洼箐山场,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后逃离现场,遂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当日即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0.0415公顷。3、2016年0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其家中到厂房屯村后山小冲岭岗山场,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后逃离现场,遂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当日即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0.0713公顷。4、2016年0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村中到厂房屯村后山王家洼箐山场,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后又到邻近的山神树山场,又再次用打火机点燃山上茅草后逃离现场,遂在以上两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当日即被村委会组织人员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2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火情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打火机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李某1、杨某1、杨某2及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集体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合计1.526公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侦破此案起了重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邬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