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艮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9年11月30日,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早晨,被告人陶某在芜湖县西河镇早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李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弋江镇姚义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在医院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事故认定书、证人吕某、陈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能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