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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幸付榜与幸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付榜,幸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098号原告:幸付榜,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德兵,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幸付榜与被告幸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付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付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4年2月起的利息共计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红利2000.00元,原告如约支付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了原告四月次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幸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有被告幸德兵签字、捺印,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及原告从事日用杂货经营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月红利2000.00元,参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实为利息,折合每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四月次利息,即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1日起推算至2014年2月21日,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期限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因被告何时能够清偿借款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总额30,000.00元也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期限至本息清偿完毕,且不超过原告起诉的利息总额30,000.00元。被告幸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幸付榜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4年3月2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幸付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被告幸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