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叶锦辉与广州山九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351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辉,广州山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5民初3519号原告:叶锦辉。委托代理人:冯靖灵。被告:广州山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奥田雅彦。委托代理人:陆发奎、陈妙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锦辉诉被告广州山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九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叶锦辉以被告山九物流公司没有因为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1081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法院起诉,其为尽快解决本案争议,表示同意穗南劳人仲案〔2016〕1081号仲裁裁决结果并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山九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叶锦辉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申请撤诉,而且,原告叶锦辉发现其可能败诉,才通过申请撤诉来逃避对自己不利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同意原告叶锦辉撤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的规定,撤诉权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该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即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上述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对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诉的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原告为了避免败诉的后果,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导致被告面临重新被起诉的风险,造成诉累。因此,法院应询问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诉,避免原告滥用权利损害被告的利益。如果被告同意原告撤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准许。如被告不同意,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本案中,叶锦辉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并没有出现违反法律行为依法需要处理的情形。虽然,叶锦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申请撤诉,而且,山九物流公司亦不同意其撤诉,但是,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1081号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山九物流公司并没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叶锦辉申请撤诉并被准许后,该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可能再次重新起诉造成诉累并损害山九物流公司的利益。因此,叶锦辉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锦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锦辉负担。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宜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