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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与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553号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赞,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兰芬。被告: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泗州头镇泗州头村。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冬丽。被告:伊荷亚。被告:章学贤。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为与被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以被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电费,被告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电费60759.84元;(2)被告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象山县供电局作为供电人与作为用电人的被告伊兰芬签订合同编号为41500088130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1)用电地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丹峰西路XX室;(2)电量的抄录和计算:抄表周期为每月份三次结算,抄表例日为4日、18日、25日,抄录方式采用人工或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3)电价、电费: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4)电费支付及结算:每月份三次支付,第一次为供电人每月4日抄表,用电人在接到供电人电费通知后7日内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违约金,第二次为供电人每月18日抄表,用电人在接到供电人电费通知后7日内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违约金,第三次为供电人每月25日抄表,用电人在月底(遇节假日提前)前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违约金;(5)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2‰、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3‰计付违约金;(6)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象山县供电局在“供电人”处盖具合同专用章,被告伊兰芬在“用电人”处签字,林海挺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联系人”处签字。2013年5月27日,浙江省电力公司发布浙电人资【2013】702号文件决定,象山县供电局名称变更为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2013年7月25日,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将名称变更向有关单位发《告知函》,主要载明:原象山县供电局正式更名为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更名后,其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继承,原签定和履行的合同由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继续执行,原有的业务关系、服务承诺和联系电话保持不变。2015年4月30日,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本单位碧海云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诺每月按供电局规定出帐之日三天内付清当月每次出帐电费款,本人承诺保证付清电费,如不付清同意被供电局停电。如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如法人不同意,所有后果有本人承担。承诺人:章学贤(写明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并盖具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4月30日”。2016年3月4日的《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非居民用户电费复核单据》显示,被告伊兰芬应付电费为60759.84元。另查明,被告伊兰芬、徐冬丽、伊荷亚系被告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非居民用户电费复核单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兰芬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伊兰芬供电,但被告伊兰芬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电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伊兰芬支付尚欠电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伊兰芬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书》,林海挺也在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但首先,该合同中的“用电人”已写明系被告伊兰芬并由其签字,若确如原告诉称的林海挺系代表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签署前述合同,则应当在“用电人”处写明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或盖具公章已明确用电人的身份。其次,被告伊兰芬在《法定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若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确系用电人,则其也应在合同中“用电人”处注明。再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系被告伊兰芬用电房屋的使用人。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并非《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徐冬丽、伊荷亚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章学贤承诺对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的电费承担清偿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伊兰芬用电房屋的使用人,而且即便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实际用电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章学贤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告伊兰芬、象山县利丰纸箱厂(普通合伙)、象山碧海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徐冬丽、伊荷亚、章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兰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电费60759.84元及违约金(其中42282.58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11544.0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6933.19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伊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