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某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某某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225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负责人高春宁,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杰,系该厂企管法规科的科员,特别代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彦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万旗,系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某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承建了被告陈某从被告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以下简称第九采油厂)承包的33割平交道口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九采油厂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刘卯塬作业区33割平交道口工程,单价18000元,(最终以第九采油厂竣工结算文件金额为准)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12日,经过原告组织的工程队的建设,原告如约完成了33割平交道口的工程建设,并经第九采油厂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另外,该工程第九采油厂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陈某,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且否认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目前尚欠农民工工资二十几万未付)并最终如约完成了工程建设从工程验收合格,长达两年多时间,被告违反约定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972元,(工程款暂按单个平交道口18000元计,最终以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竣工结算文件金额为准,共33个平交道口,共计59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合计679972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工程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4、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陈某欠原告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向直接的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济宇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