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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润生与被告范庆、单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生,范庆,单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790号原告:黄润生,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3022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7090624。被告:范庆,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单红艳,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黄润生与被告范庆、单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任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庆、单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庆是多年的同学。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范庆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前四次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最后一次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范庆未答辩。被告单红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借款协议4份、黄润生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历史交易明细、范庆与单红艳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庆与单红艳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润生与被告范庆是同学。2013年3月12日范庆向黄润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黄润生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于2013年3月14日给范庆的账户转账48万元。此后,范庆从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黄润生利息2万元至2014年12月。黄润生与范庆约定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22日,黄润生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后,向范庆的账户转账支付384000元。范庆从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黄润生利息16000元至2014年12月。黄润生又与范庆约定借款40万元,黄润生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和10日,向范庆的账户转账支付384000元。范庆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黄润生利息16000元至2014年12月。上述两笔借款,黄润生与范庆于2014年2月9日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2014年2月25日黄润生与范庆第二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庆向黄润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黄润生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6日,向范庆的账户转账支付48万元。范庆从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黄润生利息2万元至2014年12月。2014年5月28日黄润生与范庆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庆向黄润生借款40万元。黄润生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9日,向范庆的账户转账支付384000元。范庆从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黄润生利息16000元至2014年12月。2014年8月20日黄润生与范庆第四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庆向黄润生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黄润生于2014年8月20日和21日向范庆的账户转账支付76万元。另查明:1.原告黄润生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载明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无范庆向黄润生转账的记录。2.诉讼期间,原告黄润生申请保全被告范庆财产花费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润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范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872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872000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来看,原告支付借款时均扣除了部分钱款,该笔钱款据原告所称是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被告针对每笔借款,每月均有与原告扣除的钱款相等的有规律的还款记录。故本院认为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虽然最后一笔借款没有归还利息的记录。但考虑到双方借款均有利息,且原告也与前几次借款一样扣除了部分钱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告拖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范庆、单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银行个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对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归还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虽然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只有被告范庆个人签名,但该笔借款是在范庆与单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范庆个人借款,故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范庆与单红艳夫妻共同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单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润生借款本金2872000元。二、被告范庆、单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润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8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被告范庆、单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审 判 员  纪跃人民陪审员  曾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