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汇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丰道、周小平、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眉山汇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朱丰道,周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眉山汇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文昌路136号A17幢。法定代表人沈国明。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群,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将军乡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朱丰道,总经理。被执行人朱丰道,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周小平,女,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公证处(2016)洪公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眉山汇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被执行人周小平所有的位于洪雅县禾森大道39号金马小区7幢3单元5楼的房产(档案保管号:权00047**号)和被执行人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村7组的房屋(保管号:历0013938、0000909、0003193)及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08)第049号、(2010)第888号)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执行证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公证处(2016)洪公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