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0时03分左右,被告人李亮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与乐和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亮积极给付部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刘某、席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亮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亮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李亮系过失犯罪,在案发以后能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61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9353。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