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启稿与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稿,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1行初33号原告姜启稿,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常熟市枫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陆继军,男,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建国,男,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常熟市招商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洪天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姜启稿认为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常熟市建设局)于2009年9月25日为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天虹服装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22日以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于2016年8月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听证调查。原告姜启稿、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启稿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购买了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项目的房屋两套(天虹服装城某单元1320和1321)。2015年12月,原告准备装修该两套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存在“未设置烟道和通风道、楼层未设置垃圾道、卫生间排污管过低和消防喷头过高致无法装修;屋内电线线路仅有总线而未铺设分线,未设置不小于15MM的缆线保护管,无法向卫生间、房间其他位置连接安装照明设备”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项目从其规模和实际用途应当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文件应当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工程竣工后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但第三人仅取得了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而在工程竣工后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明文件。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项目建有面积为19358平方米的二层地下室,应为防空地下室,该人防工程按规定也应当进行专项验收备案,但第三人未取得该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原告认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项目设计施工违背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建设的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消防和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然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的该行为违法。为此,要求撤消被告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项目办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出具的“关于姜启稿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3、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姜启稿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4、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页;6、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天虹服装城系由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2009年9月25日,该公司向被告报送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及相关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该工程项目符合备案条件,并于同日进行了备案。2013年6月,原告向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天虹服装城的房屋,原告的该购房行为发生在被告办理完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之后,被告在完成该备案行为时原告与该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页;3、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人常熟阳光天虹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报送齐全的材料所办理的天虹服装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备案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并非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购房时就已经知道了其所购买房屋经过了验收的相关情况,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60号地块的天虹服装城项目工程系由第三人开发建设。该项目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报送了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及相关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同日,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报送的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而进行了备案。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公安门牌编号为某单元B1320室建筑面积为55.58平方米的办公楼商品房1套。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天虹服装城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其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按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60号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天虹服装城办公楼商品房虽然是事实,但由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的该天虹服装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行为的相对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办理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其与该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并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该天虹服装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对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启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昌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澄 微信公众号“”